精选产品质量法(文案100句)

admin 句子大全 2023-04-03 18:59:13

20句产品质量法分享

1、他强调,《产品质量法》修订工作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着眼建设质量强国、推动高质量发展;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对高质量产品的需求为出发点,以筑牢产品安全底线、促进产品质量提升为目标,以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为方向,以落实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为根本,以创新监管机制、优化市场环境、完善责任体系为重点,使《产品质量法》成为维护质量安全的重要保障、推动质量提升的有力支撑、创新质量管理的有效规制,推动实现我国质量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2、正确区分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不同情形,准确适用法律查处销售伪劣产品案件

3、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待销的产成品中抽取;对监督抽查的有关事项由产品质量法作出规定,必须规范地进行。

4、本章共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

5、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期的,适用质量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6、三是因告知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告知缺陷、指示缺陷、说明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的特性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生产者未能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明确地告诉使用者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煤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对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生产者告知,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就可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7、2.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是指国家对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形式,按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六种。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对于违法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8、第52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10、3.致人死亡伤害的赔偿范围。根据本条规定,致人死亡伤害的赔偿范围包括:除包括赔偿死亡人员在调节、抢救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所讲丧葬费是指用于办理死者丧事、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以当地一般丧葬所需要的费用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是指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一种抚慰、安抚的费用。这种费用既是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又是一种精神的安慰。生前扶养的人属于必需的生活费是指死者生前扶养的、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的日常生活费用。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应当以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

11、建议处理权。按照本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由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不是一级行政,它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消费者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进行调解,但无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为发挥消费者权益组织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法律赋予其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的权利。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必要的处理决定。

1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13、本法关于销售者应当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规定,是为了促使销售者增强对产品质量负责的责任感,加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增加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投入,消费者购买产品的质量。

14、按照本法第五条的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15、产品质量法中为产品质量中介机构所确定的规范,应当重视以下的内容:

16、(释义)本条共分三款,分别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未依法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17、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18、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9、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20、(1)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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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本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下)

3、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4、4月24日,《产品质量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暨专家咨询委员会、评估起草组第一次联席会议在京召开。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d组成员,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任,《产品质量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田世宏要求,要高质量推进《产品质量法》修订工作,为质量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产品质量法》修订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委员、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可明出席并讲话。

5、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产品,不得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这样的限制是为了使这些机构保持公正性,防止由于参与某些产品的经营活动而失去公正性。

6、(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或者违法销售的产品的全部收入。

7、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坚决予以禁止。打击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不仅是有关行政部门、司法等国家的职责,而且是一项需由全社会共同努力的事业。维护法律,坚持正义,揭露违法行为,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每个公民的神圣权利和光荣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都有权揭发检举,其检举权受法律保护。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向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检举,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检举。

8、另外,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工商在查办这类案件时,按照职责分工,对于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目录产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质量不合格的,按照前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对于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应该取得而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可不经过质量检验而直接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查处。

9、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10、第36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27条的规定。

11、因《刑法》没有规定过失销售伪劣商品为犯罪,因此因过失而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涉及向公安移送的问题。

12、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13、六是规定,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没收的产品,包括制假售假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1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15、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者未按照本条的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也就是说,销售者不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责任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消费者的请求,要求销售者按照本条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对出售的产品立即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

16、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的“质量监督”。

17、1.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根据违法情节确定。所谓违法收入,是指因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所获取的非法收益。

18、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9、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0、“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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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释义)本条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及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2、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建立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重点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为便于社会了解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抽查的相关产品的质量状况,保障公众的对重点产品质量的知情权,本条规定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的义务。

3、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对争议涉及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按照本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等部门考核合格,具有承担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2)具备与所要检验、鉴定的特定产品的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包括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有检验资格,但不具备所要检测的特定产品所要求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不应委托其检验。

4、(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5、进一步明确了产品质量责任的一些内容,加重了应承担的责任;

6、(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禁止生产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如何处理的规定。

7、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调查取证权包括:

9、我国的其他有关法律也对进货检查验收作了规定,如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收购药品,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10、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11、第28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12、第16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13、调解。产品因质量问题发生损害后,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当地的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等进行调解,帮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具有以下两个特点:(1)调解必须是当事人各方自愿的,这种自愿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即在调解的任何阶段,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即为失败。应当指出,为了方便解决纠纷,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参与对纠纷的调解,但这不是行使行政职能,行政不可以其行政职权迫使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2)当事人各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应当依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14、本条共两款,分别就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和有严重质量问题时的处理作了规定。

15、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侵害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也就是说,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法律不予支持。

16、(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因产品的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17、《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冒充”是构成该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时,其主观状态有三种:一是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是销售者过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三是销售者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这三种违法形态虽然都是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但销售者违反的法定义务是不同的,因此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表述是大有区别的:

18、申诉权。按照本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即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有权向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申诉意见。接受申诉的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后,应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向消费者作出答复。

19、a。《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1)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2)“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窗体顶端

20、根据本条规定,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为: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存在损害事实,即消费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已经存在损害。三是消费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存在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即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生产者方可承担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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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60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49条、第51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定期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

3、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4、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产地是产品生产的所在地。由于各地地理条件不同,因而不同地方生产的产品都有其不同的特点,有些地方由于地理条件好,产出的产品已为大家所认可,产品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比如,贵州的茅台酒、杭州的龙井茶叶、上海产的服装等等,产地已经与产品紧密结合在一起了。因而产地对于知名品牌产品来讲是很重要的。这里讲的伪造产地,是指销售者对产品原有的标识进行篡改或者变造,即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假的产地。如销售者所进的皮鞋是某城市生产的,销售者为了便于销售,将该皮鞋产地改标为上海。这就是一种伪造产地的行为。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是一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之一。

5、第35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6、不同点:一是产品标准范围不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仅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第五十条所指的不合格产品还包括产品标明采用的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等产品;二是主观要件不同。第四十九条不要求具备主观要件,第五十条规定的“掺”“冒充”应当具备主观要件才能构成;三是行政处罚幅度不同。第四十九规定可以处罚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规定可以处罚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7、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8、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9、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10、本条所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现有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包括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城市均设立了消费者协会。

11、坚持问题导向,强化制度创新;

12、本条规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两项权利,即:

13、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4、除了产品的这两个特点外,并不是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的产品都由产品质量法调整,而是另有法律规定的则分别由有关法律进行调整,主要的有:食品卫生质量由食品卫生法进行调整,药品质量由药品管理法进行调整,建筑质量由建筑法进行调整,此外还有一些法律涉及特定产品的质量,则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5、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16、本条规定的销售者承担的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条件是:

17、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

18、强化产品质量监督机制

19、本法主要调整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20、(3)没收违法所得。即上述生产者、销售者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而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100句产品质量法分享

1、第65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37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本条第一款确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包括一般伤害、致人残疾伤害和致人死亡伤害三种情况。具体范围包括:

4、A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5、第24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6、第9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7、第5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8、在产品质量的规范方面,还需要与若干有关法律衔接,总的情况是协调的,有交叉并不冲突,或者说没有严重的冲突。由于产品质量涉及的范围较宽,因此与之相互衔接的法律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商标法、专利法、广告法等。在这些法律之间,应当注意分清各自的调整范围,依照法定的调整范围处理有关的法律事务,防止有意混淆,减少有意越权或推诿不负责任形成的不协调现象。

9、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10、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得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这里讲的“阻挠”、“干预”,实际中多表现为一些政府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负有一定领导责任的干部,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权力等,阻止、干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为。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

11、本条对生产者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有三项:

12、产品是为满足消费者的需要而生产的,无论这种需要是明确的需要还是隐含的需要,都必须充分地考虑。同样重要的是,产品明确用于销售的,只有具备适用性,具有满足消费者需要的质量特性,才会为消费者所接受,才会进入市场。这是产品生产、销售的基本出发点,也是生产者、销售者所不可违背的基本规则。所以产品质量法在制定时贯彻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而在修改时更加强了这种保护。

13、关于质量中介机构的一系列规定,确立这些机构应有的法律地位,同时也是依据其性质和作用为其制定了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反映了市场机制的要求,是有针对性的,也是必须肯定的。

14、以上各项内容体现为多项法律规定,就是以法律来保障实施严格的、有效的产品质量监督,这是产品质量法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也是现实的需要。

15、(2)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等因素决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这里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16、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17、第33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18、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19、四是,处罚的对象范围宽了,不仅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而且还有产品质量中介机构,产品质量的监督者,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质量违法活动的运输、保管、仓储、制假技术的提供者。总之,以法律为准绳,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介入、参与产品质量违法活动的,将被法律追究责任,受到处罚。

20、第17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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